最高院判例:对股权可类推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详细梳理全文版)|法客帝国
最高人民法院权威判例:
股权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但可类推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纠纷诉讼判决的分析解读,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作者力图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总结经验教训,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
阅读提示:今天这个案例涉及的主体和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希望读者有耐心看完(官司都打到最高法院了,几乎没有法律关系不复杂的案件)。如果您实在没时间阅读这么复杂的案子,记住结论就行了:只要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支付了合理对价、已登记),就可以取得交易的股权。最高法院这么判的法律依据您想知道吗?法律依据是类推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更深层次的立法意旨和最高法院判决的司法政策意图您也想知道……那是要降低交易成本、保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保证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裁判要旨:
股权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但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保证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
案情简介:
一、三岔湖公司、刘贵良首先与京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约定: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持有锦云公司、思珩公司各100%的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股权转让总价款1.7亿元。京龙公司依约交付5400万转让款后,因故未能及时交付剩余款项,但是三岔湖公司与刘贵良均未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二、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又与合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持有锦云公司、思珩公司各100%的股权转让给合众公司,股权转让总价款仅为1.41亿元。其中众合公司股东刘贵涛,也是锦云和思珩公司的高管人员,其知道该股权在众合公司受让前已由京龙公司受让的事实;后众合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三、合众公司又与华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约定:合众公司将其持有的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各100%的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股权转让总价为3.17亿元。华仁公司依约交付全部款项后,合众公司分别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各100%的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并修改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四、京龙公司在知道刘贵良、三岔湖公司再次转让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后,向四川高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一》;2、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二》和《股权转让协议三》无效,判决该转让股权恢复至刘贵良和三岔湖公司持有。同时,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向该院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其与京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已经解除;
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定:《股权转让协议二》合法有效,驳回京龙公司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100%的股权恢复至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持有的请求;
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定:《股权转让协议二》无效,《股权转让协议三》合法有效,华仁公司善意取得锦云与思珩公司股权。
败诉原因:
首先,合众公司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属于无效合同。合众公司在知道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就该股权与二者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且受让价格均显著低于京龙公司的受让价格,并将受让公司过户到合众公司名下,而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未解除与京龙公司之间的合同的情形下将目标公司股权低价转让给关联公司,损害了京龙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获取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之规定,该合同无效。
其次,华仁公司因善意取得取得股权。(1)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三》,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合众公司因合同无效不能的股权,故其将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3)因股权登记在合众公司名下,华仁公司也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二公司的财务状况、资产状况、负债情况、所有者权益情况、银行查询情况等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并提供尽职调查报告,故其在取得股权时系善意;(4)华仁公司已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将股权由合众公司过户到华仁公司名下,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满足了《物权法》有关善意取得的条件。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我们建议:
1、确保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在满足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一般要件,特殊情况下还需满足评估报批等手续才能合法有效,签字盖章前需请专业法律人士审查。
2、聘请专业团队做尽职调查。客户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资产状况、负债情况、所有者权益情况、银行查询情况等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并提供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等资料,以确保股权的价值,并且证明自己满足了善意标准。
3、不要贪图便宜,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买入。股权善意取得需满足,无权处分、善意、合理价格买入、交付或登记等要件,其中价格是否合理是最易衡量的一个标准,故一定要合理定价。
4、股权转让协议设计分批支付条款,倒逼对方配合完成过户手续。股权的善意取得也需满足股权已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条件,但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出卖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收到全部转让款后,仍迟迟不配合变更登记、待价而沽的情况,所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务必将变更登记约定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
相关法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能否善意取得案涉目标公司股权的问题的论述部分。
一、关于鼎泰公司、合众公司能否取得案涉目标公司股权的问题。
鼎泰公司与三岔湖公司签订的《锦荣和星展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众公司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签订的《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此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刘贵涛系鼎泰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合众公司股东,同时也是受让目标公司星展公司监事、锦荣公司总经理、思珩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刘桂叶系合众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鼎泰公司股东;刘桂叶、刘贵涛共同持有鼎泰公司、合众公司100%的股权,且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系将天骋公司、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整体转让给京龙公司,一审判决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及星展公司、锦荣公司、思珩公司的公司章程所载明的执行董事、总经理、监事的职权的规定,认定刘贵涛作为目标公司的高管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已将案涉五家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鼎泰公司、合众公司在作出受让案涉转让股权决议之时,刘贵涛应当参与了鼎泰公司、合众公司的股东会议及对决议的表决,故认定鼎泰公司和合众公司在受让案涉股权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在其受让前已由京龙公司受让的事实,并无不当。
鼎泰公司受让星展公司、锦荣公司各10%股权的价格1000万元显著低于京龙公司受让同比股权的价格24713145元;合众公司受让锦云公司、思珩公司全部股权的价格141901125元显著低于京龙公司受让全部股权的价格170281350元。因鼎泰公司和合众公司在知道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分别就星展公司和锦荣公司、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且受让价格均显著低于京龙公司的受让价格,并将受让公司过户到鼎泰公司、合众公司名下,而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未解除与京龙公司之间的合同的情形下将目标公司股权低价转让给关联公司,损害了京龙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可以获取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之规定,鼎泰公司与三岔湖公司签订的《锦荣和星展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众公司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签订的《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低价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系为解决资金紧缺问题为由,主张鼎泰公司、合众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不构成恶意,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接受京龙公司逾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既未催促京龙公司交纳合同所涉全部价款,也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在其与鼎泰公司的股权交易中,在2010年11月24日即为鼎泰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直至本案一审诉讼开始后的2011年4月20日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所主张的系为解决资金紧缺问题而提供的低价转让优惠的主张相矛盾,故对鼎泰公司、合众公司低价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系为解决资金紧缺问题而提供的优惠,不构成恶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鼎泰公司应当将受让的星展公司、锦荣公司各10%的股权返还给三岔湖公司,合众公司亦应将受让的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分别返还给三岔湖公司、刘贵良。鼎泰公司、合众公司明知京龙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在先,且未支付合理对价,故亦不能依据有关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取得目标公司股权。
二、关于华仁公司能否善意取得案涉目标公司股权的问题
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锦云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京龙公司主张该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无效,但华仁公司受让目标公司的股权价格高于京龙公司受让价格、华仁公司的付款方式及付款凭证、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的时间及次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华仁公司有与合众公司串通、损害京龙公司利益的恶意,京龙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华仁公司存在此恶意,故对京龙公司有关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锦云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合众公司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所签订的《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合众公司不能依法取得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其受让的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应当返还给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故合众公司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华仁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对华仁公司能否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全部股权问题,根据本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受让股东主张原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应当以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享有实际股东权利为前提。但本案中,京龙公司既未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也未对锦云公司、思珩公司享有实际股东权利,且合众公司系在京龙公司之后的股权受让人,而非原股东,故本案情形并不适用该条规定。我国《公司法》并未就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动产及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其立法意旨在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股权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故股权的善意取得并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股权的变动与动产的交付公示及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均有不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有关“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股权在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本案中锦云公司及思珩公司的股权已变更登记在合众公司名下,华仁公司基于公司股权登记的公示方式而产生对合众公司合法持有锦云公司及思珩公司股权之信赖,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维护善意第三人对权利公示之信赖,以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及安全之意旨。故本案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
因华仁公司与合众公司进行股权交易时,锦云公司、思珩公司均登记在合众公司名下,且华仁公司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财务状况、资产状况、负债情况、所有者权益情况、银行查询情况等事项进行尽职调查并提供尽职调查报告,京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华仁公司在交易时明知其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之间的股权交易关系的存在,故可以认定华仁公司在受让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时系善意。京龙公司以目标公司股权在一个月内两次转手、华仁公司对股权交易项下所涉土地缺乏指标的事实属于明知、华仁公司在明知目标公司的债权人无合法票据证明的情况下仍为目标公司偿还59480830.42元债务、华仁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所作的尽职调查存在明显虚假和瑕疵为由,主张华仁公司不构成善意。但股权转让的次数与频率、目标公司财产权益存在的瑕疵、华仁公司为目标公司代偿债务的行为,均不能证明华仁公司明知京龙公司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的交易情况。京龙公司虽主张此两份尽职调查报告存在明显虚假和瑕疵,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京龙公司有关华仁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不构成善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京龙公司认为华仁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价格既高于京龙公司的受让价格,也远高于同期同一地域位置的地价,且交易仅有手写的普通收据,开具时间是2010年9月13日,而银行付款时间是9月14日,内容为业务往来款而非股权转让款,无有效的付款凭证,故不符合以合理价格受让的条件。但对善意取得受让价格是否合理的认定,系为防止受让人以显著低价受让,而高于前手的交易价格,则常为出卖人一物再卖之动因,并不因此而当然构成受让人的恶意。华仁公司的付款时间与付款形式并不影响对华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事实认定,故对京龙公司有关华仁公司未以合理价格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京龙公司无证据证明华仁公司在受让目标公司股权时系恶意,且华仁公司已支付了合理对价,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也已由合众公司实际过户到华仁公司名下,华仁公司实际行使了对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东权利,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善意取得的条件,故应当认定华仁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对京龙公司有关确认合众公司转让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并判决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恢复至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三岔湖公司将其持有的星展公司、锦荣公司各10%的股权转让给鼎泰公司的处分行为无效,鼎泰公司应将受让股权返还给三岔湖公司,驳回京龙公司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100%的股权恢复至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持有的请求并无不当,但判决认定鼎泰公司与三岔湖公司签订的《锦荣和星展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合众公司与三岔湖公司及刘贵良签订的《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来源:
《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深圳市合众万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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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 李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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